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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伦诉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养殖损

2009-09-30 22:40:05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张凤伦诉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养殖损

张凤伦诉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56

    原告:张凤伦,男,汉族,197147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洼村64号。

    委托代理人:孙维康,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652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董事长。

    被告: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

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伦诉被告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船务)、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海运)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1290350时,两被告所属的散装化学品船汇通22”轮自大连装载931吨丙烯酸丁脂货物驶往广州,途中前往石岛港抛锚避风,2045时许该船航经北纬36°53.670',东经122°30.579'处与沉船发生触碰,随后船长盲目指挥向镆铘岛灯塔方向抢滩,2115时许在36°53.800'N122°31.031'E坐礁搁浅。该轮所载丙烯酸丁酯大量泄漏,给原告所属养殖区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养殖产品大量受损、死亡,经有关机构鉴定造成养殖损失至人民币1751911元,另产生鉴定费用7.5万元,共计人民币1826991元。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269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船务、永盛海运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他就是涉案事故的有权索赔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海域是汇通22”轮发生事故的海域。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1219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洼村委)将东至龙王庙至黑龙港老山里石硼连线,西至柳树门石硼至香岛西头,南至却全区域,北至参池外根的海区租赁给曲新强、张凤伦、马建壮三人合伙从事浅海养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311起至20171230止,承包期15年。承包金前三年每年8万元,三年后在确保承包金8万元的基础上按每年实际利润10%上交南洼村委。

    200462,曲新强、马建壮退出合伙,该海域由原告张凤伦承包。南洼村委确认承包合同的一方变更为张凤伦。200511,原告张凤伦又将其承包海域中的东至大青岛石硼连线;西至柳树门石硼至香岛西头;南至确权区域;北至参池外根转租给荣成市镆铘岛渔业有限公司。

    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证明,南洼村委的海域使用范围为:柳树门36°54'3.21N122°30'41.97E,正南36°53'36.88N122°30'41.97E;龙王庙36°54'3.75N122°30'58.56E,东南36°53'36.88N122°31'21.72E,以上四点连线内水域。原告张凤伦承包的养殖区域在以上四点连线范围内。

   还查明,汇通22”轮,中国籍,钢质化学品液货船,建成时间为2006年,船长54.9,型宽8.6,型深4.5,主机功率551马力,总吨496,净吨277,最大载重955吨,船籍港上海,船舶所有人为本案两被告,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汇通船务。

    2007129汇通22”轮装载931吨丙烯酸丁脂货物从大连驶往广州途中,触碰沉船,导致船体受损,船载货物泄漏,泄漏的丙烯酸丁酯造成原告以及附近养殖区受损。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山东海事局关于汇通22”轮触碰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查明以下事实:20071290345时,汇通22”轮装载931吨丙烯酸丁脂货物从大连寺儿沟码头驶出,驶往广州中山港,离港前,该轮收听到烟台气象台的气象预报,13021北方将有大风,最大风力达到10级。船长决定该轮航行至石岛港附近水域时抛锚避风。1730时许该轮过成山头后船长决定到石岛港锚地抛锚避风,当时该轮未在海图上重新标绘航线,也没有沿商船南北习惯航线南下航行再转向石岛港,而是直接指令当班驾驶员向石岛近岸方向航行。2030时许,该轮船长到海图室定位,大约十几分钟后船长回到驾驶台,突然发现本船正前方约100处有两个沉船桅杆,立即令停车,右舵5-6°2045时许,该轮左舷前部与沉船发生触碰,左倾约17°。船长没有核实船舶破损情况,也未对拟抢滩水域情况进行查看和了解,匆忙下令右满舵,全速向镆铘岛灯塔方向驶去抢滩。2115时许,该轮在镆铘岛东南约300处触礁搁浅,搁浅位置:36°53.39'N122°31.04'E。该轮搁浅后,所载丙烯酸丁酯泄漏数量约为36.89吨。

    山东海事局经调查后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汇通22”轮船长和值班水手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没有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及早地发现有两个桅杆高出水面约6的沉船(该沉船仔海图上有显著表示)。间接原因是1、船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八条规定要求,尽到船舶开航前,船长应充分并恰当备妥预定航线上所必需的、最新改正的航海图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并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的职责;2该轮驶过成山头后,该船长在没有计划航线、不熟悉航线附近危险物的情况下,冒险驾船进入商船非常用通航水域驶向石岛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3、船舶沿岸航行时,该轮驾驶员忽视基本航海技术和海员的习惯做法,没有对船舶当时面临的环境和局面保持应有的警惕和戒备,并未参照纸质海图经常比对电子海图(该轮的电子海图未标识该沉船)。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4该轮船长、大副和二副都不熟悉该轮的体系管理文件。综上,这是一起由该轮船员的人为过失行为导致的单船触碰水下沉船事故,汇通22”轮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对山东海事局关于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对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提交的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汇通22”轮碰撞沉船事故的检验鉴定报告,虽然可以证明该船舶当航次已备妥预定航线上所必需的、最新改正的航海图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但仅此不足以推翻山东海事局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本院采纳山东海事局关于此次事故的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对受污染海域的损失进行了调查,监测站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出具了《调查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一部分是环境监测,通过水质监测和生物调查,得出以下监测结论:1汇通22”轮在镆铘岛近岸海域因故破损,其运载的丙烯酸丁酯发生泄漏,导致搁浅现场周边部分海域内丙烯酸丁酯含量大幅增加;2、自汇通22”轮搁浅现场向其周围水域,表层海水中丙烯酸丁酯含量逐渐下降,辐射分布明显;3汇通22”轮泄漏丙烯酸丁酯导致当地海域中丙烯酸丁酯含量发生了突变,改变了当地渔业水域环境状况,降低了水质质量,影响了部分人工养殖海参、天然藻类、海胆、贝类等海洋生物的正常存活、生长;4、这是一起由汇通22”轮泄漏丙烯酸丁酯造成的渔业污染损害事故,2007131污染水域面积60.42公顷。报告的第二部分是经济损失调查鉴定,报告认定张凤伦的养殖区位于汇通22”轮泄漏的丙烯酸丁酯污染区内,是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业户。报告通过介绍取样与计算方法,计算出原告张凤伦的损失为:1、海参损失,受害面积84600 ,平均密度3.7/㎡,平均体重110.8/头,损失率24.3%,当地市场价格:200/㎏,采取费用:5/㎏。损失为(200-5×110.8×3.7×84600×24.3%÷1000=1643435.76元;2、羊栖菜损失,受害面积600 ,平均资源量960/㎡,损失率79.2%,当地市场价格:24/㎏,采取费用:2/㎏。损失为(24-2×960×600×79.2%÷1000=10036.22元;3、鼠尾藻损失,受害面积1500 ,平均资源量1540/㎡,损失率59.7%,当地市场价格:3/㎏,采取费用:0.2/㎏。损失为(3-0.2×1540×1500×59.7%÷1000=3861.4元;4、牛毛菜损失,受害面积60 ,平均资源量280/㎡,折干品101.8/㎡,损失率78.6%,当地市场价格:100/㎏,采取费用:10/㎏。损失为(100-10×101.8×600×78.6%÷1000=432.8元;5、海螺损失,受害面积2000 ,平均资源量80/㎡,损失率50%,当地市场价格:10/㎏,采取费用:2/㎏。损失为(10-2×80×2000×50%÷1000=640元;6、海胆损失,马粪海胆损失,受害面积84600 ,平均资源量1.2/㎡,平均体重50g/个,损失率33.3%,当地市场价格15/㎏,采取费用1/㎏。损失为(15-1×50×1.2×84600×33.3%÷1000=23664.31元;大连紫海胆损失,受害面积84600 ,平均资源量0.7/㎡,平均体重157.1g/个,损失率14.3%,当地市场价格50/㎏,采取费用1/㎏。损失为(50-1×157.1×0.7×84600×14.3%÷1000=65189.36元;7、牡蛎损失,受害面积2500 ,平均资源量860.0/㎡,损失率30.2%,当地市场价格1.50/㎏,采取费用0.20/㎏。损失额为(1.50-0.20×860.0×2500×30.2%÷1000=844.0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51991.94元。监测站为该次鉴定收取监测、分析费50000元,调查取证、损失鉴定费100000元。因是对两家养殖区域进行的调查鉴定,所以张凤伦负担的为人民币75000元。 

    被告对该报告认定的损失有异议,但并未说明该报告中哪部分认定或计算的不合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

    根据原告张凤伦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36作出(2007)青海法威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汇通船务、永盛海运所属或经营的汇通22”轮。

    根据被告汇通船务、永盛海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于2007430作出(2007)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准予两被告设立汇通22”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设立责任限制总额为83500计算单位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限制其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汇通22”轮触碰沉船导致的货物泄漏,污染养殖区的海事侵权纠纷。汇通22”轮在航行途中,因船员的过失行为导致船舶触碰水下沉船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汇通22”轮盲目抢滩,以至于船体受损,船载丙烯酸丁酯大量泄漏,导致搁浅现场周边部分海域内丙烯酸丁酯含量大幅增加,改变了当地渔业水域环境状况,降低了水质质量,养殖物受到损害。根据山东海事局的报告,汇通22”轮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损的养殖区是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从南洼村委取得的,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认定南洼村委对该海区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对该海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两被告作为汇通22”轮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对因该轮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养殖物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养殖区受损后,监测站根据原告的委托就该受损区域进行调查后出具报告,该报告对受损后的养殖海域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后,对养殖物的损失所进行的评估比较客观,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说明其报告中哪部分认定/计算的不合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采纳该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额,即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826991.94元。

    关于两被告要求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于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的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除非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因船舶营运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请求,虽然汇通22”轮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船长以及船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两被告作为责任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两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限制其赔偿责任。两被告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总额为83500计算单位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基金总额适用于因汇通22”轮的触碰沉船事故所引起的向两被告提出的请求的总和。

    原告就此次事故向两被告享有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826991.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826991元),但两被告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海事赔偿在任限制基金后,原告的上述请求只能同其他海事请求一起在基金的范围内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凤伦养殖损失人民币1826991元;

    二、原告张凤伦的上述债权应当与汇通22”轮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在被告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汇通22”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进行分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利民

                                                                 王立东

                                                                 张先立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车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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